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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曜说法 | 民法典实施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北京七曜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51天前 | 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担保法》与《民法典》衔接适用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担保纠纷案件,适用于《民法典》相关规定。

(1) 担保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由民法典调整,没有写明的为一般保证;

(2) 担保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由担保法调整,没有写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担保方式的变化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的认定相较于原《担保法》第19条发生了重大变化,将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形推定为一般保证。例如债权人与保证人仅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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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担保期间但约定不明的情形(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或与主债务履行期相同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保证期间存在履行债务宽限期的,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主债务履行期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如果《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保证责任诉讼,保证合同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主债务人履行期间一旦确定,即为届满,如果给债务人履行准备期的,则以准备期届满时届满,此时应当计算保证期间(该款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合同效力与担保人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若符合法定形式(书面)且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保证责任有效,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主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682条,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人有过错的(如明知违法仍提供担保),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

因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人过错的认定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

(2)担保人促成主合同的签订;

(3)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等。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一般体现在担保人违背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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